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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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2. 南宁市公园条例(2021修正)
  3.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同时兼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传承文化、保护***、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综合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等。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实施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发展和改革、自然***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公安、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动植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公园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或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应当将公园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将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服务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并***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第十条 用地规模在四公顷以上的公园,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与防洪、防灾规划相统一。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合理布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人平均不少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旧城改造区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的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二条 公园的园内绿化、建筑、园路、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绿地面积还应当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园,园内绿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取措施增加绿地,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第十三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出入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第十四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确保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挥。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由市发展和改革、自然***和规划、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公园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设计方案

的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者***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权属管理第五条 森林***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国家所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按照国有林管理单位的管理层级,由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合登记。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九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档案,掌握森林***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省人民***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省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南宁市公园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进淄博全域公园城市建设,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动物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健身、文化***或者开展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和专类公园等。第四条 公园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党委领导、***主导、社会参与、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由***保障的公园,其管理养护等必要支出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公园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区县人民***组织编制公园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包括公园的名称、类别、位置、主管部门等内容。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管理与服务。第九条 ***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市、区县人民***指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和公园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为公园管理服务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情况报公园主管部门。第十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管理维护公园的绿化景观和游憩、服务等设施;

(三)负责公园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等;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公园档案并妥善保管;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施维护、植被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构)筑物、雕塑、景观墙以及各类设施、设备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没有安全隐患;

(二)道路、地面应当平整完好,路缘石顺直无缺损;

(三)座椅、直饮水设备、健身设施、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完好无损,功能完善;

(四)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六)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垃圾、污物、痰迹以及烟头等杂物;

(七)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等有关规定设置垃圾箱,垃圾日产日清,箱体干净整洁,周围地面无污渍;

(八)景观水体清洁、无异味,水面无废弃物、藻类等漂浮物;

(九)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日向公众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入口处公布。第十三条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或者公园内的收费经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收费项目、票价种类、优待对象、优惠幅度以及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需要调整门票价格或者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园主要出入口设置平面图、游园示意图,停车场、主要道路出入口和交叉处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景点附近可以设景物介绍牌。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人提供爱心药箱、便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等服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屏、触摸屏、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手段向游人提供服务电话、景点导览、服务设施位置、疫情防控、天气预报、出行提示等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比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健身***、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人民***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市级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区级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管理的公园由人民***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非***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设立公园管理机构,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和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等部门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

县(区)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有条件的镇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湖泊周边,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规划建设公园。第十条 严格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规划建设公园,确需建设的,应当开展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民族、历史文化等自然、人文条件,发展特色乡土植物种植,推广应用立体绿化、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园林垃圾二次利用等环境保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设计规范、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自然***主管部门审定。自然***主管部门在审定时,应当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定程序报批。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项目,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公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其功能、规模和选址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公园的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并***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影响游客安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及各类设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保护和发展森林***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应当对下一级人民***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林***保护、建设和管理。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界定天然林保护区。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石、***砂、***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毁苗、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应当实行禁牧。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组织退耕移牧。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行使本办法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确认。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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