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_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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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功能,促进湿地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长、具有生态服务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区域。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第四条 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是湿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_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活动。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科学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机构)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逐级报省人民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般湿地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批准。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第十三条 省人民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重要湿地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的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水利、国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批准并公布;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一般湿地的认定和公布由县(市、区)人民参照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公布的程序执行,经认定的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报州(市)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界标由州、市人民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界标由县(市、区)人民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第十六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可以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并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特征进行分区管理。

***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依法设立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和生育、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新建湿地以及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水利、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第八条 各级人民、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九条 省人民林业部门应当在湿地调查的基础上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和生育、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林业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林业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第十二条 省人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第十三条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根据本地水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方式对湿地予以保护。第十五条 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林业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批准并公布;也可由湿地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由市、县级人民林业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批准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的变化情况,依法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并公布。

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范围、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涉及国家重要湿地公园,应当怎么处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的可持续利用,加强对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治区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市区西北,东至曲米路,南至中干渠当热路,北至岗底斯山脊分水岭,西至北京西路(湿地公园)与岗底斯山交汇处。水源区包括北干渠、中干渠、南干渠以及流沙河。具体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界限为准。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持续利用、全年保护与季节性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珍稀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第五条 市人民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保护规划,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是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设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自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信息档案;

(五)做好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和保护地带的灾害、污染等防治工作,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六)负责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的前提下,做好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八)建立保护区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城关区人民、市国土规划、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公安、农牧、水利、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保护区、水源区的保护管理及其防洪工作。

各部门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时,涉及到管理和保护湿地的,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衔接一致,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环境和自然的保护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地带,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报自治区人民确定。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并经自治区人民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报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第十条 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 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集活动的,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经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上一级人民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第十一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参观考察、旅游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自然、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垦、挖沙、挖草皮、取土、石、开矿、烧荒、、捕捞等;

(二)砍伐林木、挖苗木和药材;

(三)在保护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

(五)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

(六)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集标本等活动,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或者不按批准范围进行活动;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废弃物;

(九)排污、设立排污口、破坏渠道、河道、闸门等设施;

(十)破坏保护区、水源区的其它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利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的领导,保障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运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涉及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自然、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修复、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利用及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修复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市、县(市、区)人民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湿地保护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湿地公园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应当划定保育区。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湿地公园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部门等事项,明确湿地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破坏、改变、移动界标。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生态补水协调机制,根据生态功能需要,对国家湿地公园科学补水,保障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砂、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捕捞、放牧,滥野生植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六)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利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或者破坏湿地生物生存环境。

国家湿地公园可以根据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取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休闲健身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国家湿地公园内的湿地。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内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国家湿地公园,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取必要措施减轻对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林业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对国家湿地公园内受伤、被困的野生动物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指导分散养殖户,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保护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国家湿地公园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国家湿地公园破坏,以及国家湿地公园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组织实施修复。

第二十一条 修复国家湿地公园应当由其管理机构编制修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向国家湿地公园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放生外来物种的,由县(市、区)人民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放生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国土、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各级人民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湿地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

旗县级以上人民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生态的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调查和湿地生态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信息档案。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二条 在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系统完整、生态特征显著、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便于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制定。第十三条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在旗县级人民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旗县级人民在规定上述时限和范围时,应当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妥善安排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鸟卵、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取措施,保护湿地水。对因水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及周边地区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进行监督。

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取治理措施。第十六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试验。

旗县级以上人民林业、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引进湿地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取措施,消除危害。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一定面积和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水库、池塘等人工湿地。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住建、农业、水务、交通、文物旅游、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住建、农业、水务、交通、文物旅游、环保等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和野生生物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范围、保护重点和利用方式;

(四)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五)保障措施。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一经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市人民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评估湿地等活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的依据。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利用第十一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

县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第十二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界限、管理责任单位等,并设立保护标志。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可以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第十四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生态系统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级湿地公园。

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地等。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进行保护。

湿地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和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省人民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恢复的先进技术。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科学考察。第八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第十条 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渔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津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以下简称保护范围)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以及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包括西津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范围(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和保护地带。

湿地公园位于横县西津水库的米埠坑库区,范围为:东起横县莲塘镇杨彭村汶井塘,西到横县平马镇苏光村木麻屯,南抵米埠口,北达平马镇五权村利垌屯。

保护地带范围为:湿地公园以外北起横县甘乐电灌站,往东南方向沿S101省道经莲塘社区环村北路至郁江沙埠口码头,接米埠口一带与湿地公园水域相连的山体可视一面坡的山脊线;再往西北方向沿岑江村经流坡村、十五岭至五权小学路口村道,接往东北方向至甘乐电灌站道路的围合区域。

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范围见附图。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横县人民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范围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补偿、资金投入及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横县人民自然主管部门为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莲塘镇、平马镇、陶圩镇人民,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横县人民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职权。

保护地带由莲塘镇、平马镇、陶圩镇人民负责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横县人民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八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横县人民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横县人民组织编制,经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批准。

保护地带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横县人民组织编制。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第十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以及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保护、培育、恢复湿地及监测等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科研考察、旅游观光等活动。

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以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等活动。

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经营服务等活动。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分区管理范围,设置保护标识、界碑(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标识、界碑(标)。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的水体、地形地貌、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等生态,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植物植被生长环境等生态环境的保护,并建立和环境数据档案。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生态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湿地公园内实施分区(分期)封闭轮休制度,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者限制人员进入。

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候鸟季节性迁徙、野生动物保护与繁殖等对生态保护影响较大的制定专项保护方案。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极端天气以及火灾、溺水等安全事故的专项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岸应当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的,横县人民应当取措施鼓励退出种植,对坡地实施生态修复。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第四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第六条 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市规划和自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和自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湿地意识。第八条 本市支持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湿地修复水平。第九条 保护湿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第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区规划和自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建设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规划、渔业水域滩涂规划、主体功能区划相协调。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编制的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市或者区人民批准。第十二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湿地,应当纳入重要湿地予以保护。第十三条 本市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规划和自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批准后列入名录管理。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与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第十四条 一般湿地由区人民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第十五条 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市人民设立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第十六条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中已确定为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第十七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重要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由市规划和自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予以认定。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定期组织开展保护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对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进行年度报告。

区人民应当定期组织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的可持续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市人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化草甸、库塘等。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机制。

市和旗县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规定,负责其区域的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依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批准并报市人民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野生动植物、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科学合理编制。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实际,在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在报批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应当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湿地保护范围陆域边界设立明显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移动界标。第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湿地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并将普查结果予以公布。

市和旗县区人民林业、环保、农牧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取保护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市和旗县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调查、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信息档案,实现信息共享。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对需要补水的湿地,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种条件,定期或者有地补水。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对符合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制定。第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内,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水、还泽、还草等措施,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有地搬迁现有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整合分散居民点,控制村庄总体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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